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2011修改)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
010-85803387 立即咨询
发布时间:2022-11-25 热度: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产交易以及房产交易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转让、抵押。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按照《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和预售的商品房、已购商品房以及首次上市交易之后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和抵押。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好本行政区域内与房产交易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房屋、土地分别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市、县(市)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或一个机构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实行联合办公,一个窗口对外,对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同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他交易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应当本着便民高效的原则,相互配合,事前沟通,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交易,委托代理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应自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明确作出答复。第九条 当事人进行房地产交换时,其价款对等部分免交契税,超价款部分按规定标准交纳契税。当事人卖出原有房地产1年内购买房地产的,视同房地产交换。第十条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应经所有共有人书面同意;属于买卖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转让已出租但租赁期未满的房地产,出租人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属于买卖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件和资料,进行现场查勘。经审查符合预售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预售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人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第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发布预售广告。预售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误导、欺骗公众和不符合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内容,并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和发证机关。商品房预售人发布的预售商品房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预购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转让预购商品房的,双方当事人应持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预售人不得擅自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发票上的姓名或名称。第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终止的,当事人应当自中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具有相应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四条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承担。市、区县房产管理机构按照职责,依法承担房地产经营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规划、工商、物价、水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防、公用事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守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第六条 鼓励开发建设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成品住宅、海绵型建筑和小区、绿色智慧住区,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七条 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第八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暂定资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或者核定资质等级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其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续。第九条 被依法吊销、注销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有在建、在售项目的,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应当注明仅用于在建、在售项目的开发经营,不得用于开发经营其他项目。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工程技术、经营、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持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到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办理人员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在办理相应工商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设立商品房售后服务机构,办理咨询、投诉、协调等服务事项,并建立售后服务档案。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等部门和房产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并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信息档案应当记载企业守法守信、社会监督与评价、奖惩等信息。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制度,健全联动响应和约束惩戒机制。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在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融资行为、优惠政策、日常监管、业绩考核、综合评价、评优评先表彰等方面予以限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房地产发展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情况以及市场供求状况,编制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合理确定房地产开发用地年度供应规模、布局和时序。
不合法,公司章程是在公司成立之初决定的,不可轻易变更,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无权决定公司章程的变更,仅可以制定方案,由公司股东会决定
企行财税主营业务: 公司注册、公司变更、代理记账、涉税处理、公司转让、公司注销、商标注册、公司户车牌转让,投资/资产/基金类公司转让, 免费咨询电话:010-85803387 。工商老师私人手机号:17701222182

北京公司变更 找双企行财税,VIP顾问1对1服务,全程代办,快速高效!足不出户快速办理,15年北京公司变更经验,法人/地址/经营范围/企业类...

公司法人变更是许多企业都将会碰到的难题之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企业的负责人,担负企业社会责任的人,这个人员能随意变更吗?答案自然是不可...

公司的名称是一个公司的脸面,如果企业的知名度较高、口碑还好,就会更有助于企业的发展,但有些企业的名称并没有什么特色,不利于企业宣传,那么企业...

北京公司经营地址变更,正规企业,拥有多年行业经验,专业团队跟进,提供一站式专业代办服务,高效代办,服务好,效率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