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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注册制」详解创业板上市公司再融资特别规定!

6月12日,证监会总结监管实践经验,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的板块定位和存量改革现实情况,颁布了《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再融资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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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注册制」详解创业板上市公司再融资特别规定!

发布时间:2020-10-10 热度:

  6月12日,证监会总结监管实践经验,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的板块定位和存量改革现实情况,颁布了《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再融资办法》) 。制定创业板《再融资办法》,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注册制重大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对于支持有发展潜力、市场认可度高的优质创业板上市公司便捷融资,提高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等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结合《再融资办法》的相关条文,探讨创业板上市公司再融资的特别规定。

 

  No.1

 

  再融资品种范围

 

  根据《再融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再融资品种为三种:股票、可转债、存托凭证,同时还规定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作为兜底,为以后新的证券品种预留空间。可转债是指上市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红筹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并在创业板上市后,发行以红筹企业新增证券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适用《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以及《再融资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规定。发行存托凭证的红筹企业境外基础股票配股时,相关方案安排应当确保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权益与境外基础股票持有人权益相当。

 

  No.2

 

  证券的再融资条件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规定了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包括组织机构健全、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独立经营的能力、董监高符合任职要求、会计基础规范、最近二年连续盈利等;消极条件包括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经济犯罪、最近一年不存在未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形。#p#分页标题#e#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仅规定消极条件。主要包括最 近一年财务报告符合规定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不存在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且未纠正等情形。

 

  发行可转债的条件主要包括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 的组织机构,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 利息,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等。同时,发 行可转债还需满足相应的发行股票的条件。

 

  此外,募集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土地环保法规要求。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财务性投资。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发行可转债的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No.3

 

  发行上市审核和注册程序

 

  发行上市的审核。交易所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形成上市公司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核意见,认为上市公司符合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将审核意见、上市公司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报中国证监会注册;认为上市公司不符合发行条件或者信息披露要求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决定。

 

  上市的注册程序。证监会在收到交易所报送的审核意见、上市公司注册申请文件及相关审核资料后,主要关注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内容有无遗漏,审核程序是否符合规定,以及上市公司在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重大方面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当存在需要进一步说明或者落实事项时,可以要求交易所进一步问询。如果证监会认为交易所对影响发行条件的重大事项未予关注或者交易所的审核意见依据明显不充分的,可以退回交易所补充审核。

 

  此外,《再融资办法》最大限度压缩审核和注册期限。交易所审核期限为二个月,证监会注册期限为十五个工作日。对于“小额快速”融资设置简易程序,交易所在二个工作日内受理,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证监会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注册的决定。

 

  No.4

 

  信息披露要求

 

  1、上市公司应当以投资者决策需求为导向,按照证监会制定的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募集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监会制定的信息披露规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上述规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上市公司均应当充分披露,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2、明确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在信息披露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或者其他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或者其他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确认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律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资信评级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当确认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引用其出具的专业意见无异议,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或者其他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中,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有针对性地披露业务模式、公司治理、发展战略、经营政策、会计政策、财务状况分析等信息,并充分揭示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稳定性以及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4、根据《证券法》修订情况,进一步完善了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信息披露要求。规定证券发行申请注册后、公开发行前,上市公司应当公开公司募集文件供公众查阅。

 

  No.5

 

  对发行承销作出特别规定

 

  《再融资办法》规定配股中拟配售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增发定价应当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或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上市公司增发的,发行价格应当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如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发行价格应当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八十。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如果发行对象是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票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其认购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可转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债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不得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转让。可转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债转股的,所转股票自可转债发行结束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

 

  No.6

 

  法律责任

 

  《再融资办法》虽然优化了注册程序, 加大了融资便捷性,提高上市公司融资效率,但同时也压实发行人及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的责任,加大处罚力度。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致使申请文件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组织、指使财务造假、利润操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证监会视情节轻重采取一年到五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发行证券相关文件,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证券市场禁入等监管措施。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未勤勉尽责,致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采取三个月至三年内不予受理证券发行相关文件、认定为不适当人员、市场禁入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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